戒毒管理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2-02 浏览:527

(公复字〔201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

  201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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