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研习【第20期】
主办: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
主办:毒品犯罪刑事辩护网
撰文
:彭泽 | 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以案为鉴:危险的“小钢瓶
——从辩护视角解析向未成年人非法销售“笑气”案的定罪与量刑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于第37个国际禁毒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中,“于某涛、贾某文非法经营案”将目光投向一种特殊的成瘾性物质——
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与前述19期案例不同,本案涉案物质并非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而是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两名被告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包括8名未成年人在内的购买者非法销售“笑气”,销售金额16万余元,最终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案清晰地揭示了
非列管成瘾性物质的法律评价路径,也向辩护工作提出了关于
罪名适用、情节认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等多重课题。
一、案件核心焦点
1.涉案物质的法律属性:本案涉及的
一氧化二氮(N₂O),俗称“笑气”,是一种无色有甜味的气体,具有轻微麻醉作用,常用于医疗麻醉和食品加工(如奶油气弹)。在非法滥用市场中,“笑气”通常被分装成
8克一支的银色金属小钢瓶进行销售,这种包装形态隐蔽性强、携带方便,极易在青少年群体中流通。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一氧化二氮被列入其中,属于危险化学品,
但尚未被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或《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因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压缩的或液化的一氧化二氮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经营须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
2.罪名的确定:为何是非法经营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对于销售“笑气”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裁判规则:行为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
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于某涛、贾某文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远超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3.“向未成年人销售”情节的司法评价:本案的特殊情节在于,两名被告人的销售对象包含8名未成年人。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专门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危险化学品”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根据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原则,向未成年人销售危险化学品,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更大,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
节。同时,该事实可作为认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参考因素,即使经营数额接近追诉标准下限,也可能因侵害未成年人而被追诉。本案中,法院虽未在判决主文中单独表述“向未成年人销售”作为从重情节,但该事实在基本案情中明确载明,应系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4.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涛获利约5.7万元,贾某文获利约3万元。二被告人均具有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贾某文还主动
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对于某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对贾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这一量刑体现了对主动退赃者的区别对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辩护视角的思考
面对此类“非毒品但受管制”物质的非法经营案件,辩护工作需从以下维度展开:
1.
罪名适用的准确辨析: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罪”,其适用边界是辩护的重点。辩护需审查:涉案物质是否确实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列管范围?根据应急管理部等十部门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22版》序号2561项列表,只有
压缩的或液化的一氧化二氮属于危险化学品(
常温常压下气态的一氧化二氮则不属于危险化学品)。这一区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辩护应审查涉案“笑气”的物理形态,以及相关鉴定意见是否明确认定其属于列管形态。
2.销售金额与获利数额的精细化审查:本案销售金额16万余元(含押金),其中于某涛获利约5.7万元,贾某文获利约3万元。辩护需重点审查:销售金额的计算是否准确?“押金”部分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已退还的押金,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获利数额的认定是否有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客观证据支撑?
3.“向未成年人销售”情节的认定标准:本案涉及8名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是量刑的重要考量。辩护需审查:被告人对购买者系未成年人是否“明知”?酌定从重处罚应以“明知或应当明知”为前提。是否存在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虚报年龄的情形?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合理措施核实购买者年龄?若被告人确实不知购买者为未成年人,该情节的从重作用应相应减弱。
4.主从犯责任的精细划分: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但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存在差异?贾某文获利较少(3万元),且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于某涛。辩护可为贾某文进一步主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在量刑时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
5.认罪认罚与退赃情节的充分运用:本案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贾某文还主动退赃,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需确保这些情节在量刑中得到充分体现,特别是对于贾某文,可结合其主动退赃、获利较少、悔罪态度好等情节,争取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甚至考虑缓刑的适用可能。
三、典型意义与警示
于某涛、贾某文案的判决向社会传递出三重强烈信号:
第一重信号:非列管成瘾性物质,同样面临刑事制裁。“笑气”虽未被列入毒品目录,但其危害性不容小觑。吸入“笑气”后,血液的氧饱和度会迅速下降,出现因缺氧而产生的头晕、胸闷、肢体不受控制等症状。大量吸入会产生致幻、谵妄、神志错乱、视听功能障碍和肌肉收缩能力降低等一系列副作用。长期吸食会导致血液中维生素B12缺乏,引发神经鞘炎症、脊髓退化和肌肉萎缩,造成行走困难、尿失禁等不可逆损伤。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笑气”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已成统一裁判尺度。
第二重信号:向未成年人销售成瘾性物质,虽无法定从重条款,但司法实践中必予严惩。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猎奇心理强,对危害认知不足,极易成为不法分子的目标。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将8名未成年人作为销售对象,其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远超一般非法经营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原则,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体现了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第三重信号:警惕伪装成“小钢瓶”的笑气,增强辨识能力。“笑气”经过精美伪装,以银色金属小钢瓶、标注为“奶油气弹”的气罐等形式在青少年群体中加速渗透蔓延。部分青少年在猎奇心理驱使下,成为“笑气”滥用的主要受害者。这种看似不起眼的“小钢瓶”,实则是吞噬青春的深渊入口。
本案告诫所有人,尤其是年轻群体:那个银色的小钢瓶,吹出的不是快乐,而是深渊。在社交场合中,永远不要接受不熟悉的人递来的“小钢瓶”,对来源不明的“奶油气弹”要果断拒绝。警惕之心不可无,安全防线不可破。对于刑事辩护而言,本案确立了“非列管成瘾性物质”类案件的辩护范式:
严格审查管制目录的适用范围、精准辨析销售金额的构成、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与退赃情节。在成瘾性物质不断翻新的当下,辩护律师必须紧跟管制目录的变化,准确理解各监管部门的分工与规定,在严厉打击与罪责刑相适应之间探寻精准的辩护路径。
江苏扬中警方查获的“笑气”
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持续关注非列管成瘾性物质的治理动态与司法裁判规则,致力于在“毒品”与“非毒品”的边界地带,探寻精准辩护的专业路径。我们坚信,每一次对管制目录的严格审查、对犯罪数额的精细辨析,都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践行。
精准研判新型毒品犯罪,
坚定恪守刑事辩护之责。
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
毒品犯罪刑事辩护网
附件:
于某涛、贾某文非法经营案——向未成年人非法销售“笑气”,被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涛,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贾某文,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无业。202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2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涛、贾某文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平均每罐150元的价格向包括8名未成年人在内的购买者非法销售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含押金),其中于某涛获利约5.7万元,贾某文获利约3万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于某涛、贾某文处查获含一氧化二氮的钢瓶50罐。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涛、贾某文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涛、贾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贾某文还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贾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是一种无色有甜味的气体,常用于医疗、食品加工等领域。2015年,一氧化二氮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笑气”吸入人体后会令人头晕、窒息,严重时会危及生命。长期吸食“笑气”会让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产生依赖,造成认知功能、记忆力甚至脑神经损害。可见,虽然“笑气”系非列管成瘾性物质,但其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笑气”具有轻微麻醉作用,吸入时能让人产生一定的幻觉和愉悦,近年来,“笑气”被伪装成“吸气球”“奶油气弹”等,在青少年群体中加速渗透蔓延,逐渐成为不法分子新的牟利工具。部分未成年人在猎奇心理的驱使下,成为“笑气”滥用的主要受害者。本案是一起向未成年人非法销售“笑气”的典型案例。被告人于某涛、贾某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将未成年人作为消费群体销售“笑气”,其行为既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体现了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涉“笑气”等非列管物质犯罪行为的立场,亦有助于促推相关部门加大对“笑气”的监管力度,合力共治“笑气”滥用问题。同时,提醒青少年增强辨识能力和法治观念,避免因猎奇心理误入歧途。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涉“毒”必严、涉“瘾”必惩、涉“未”必重!最高法发布10件典型案例 案例十
发布时间:2024年6月25日 12:05
图文编辑:彭泽 202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