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研习【第17期】
主办: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
主办:毒品犯罪刑事辩护网
撰文
:彭泽 | 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以案为鉴:跨洋的瘾
——从辩护视角解析留学归国人员走私大麻电子烟案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于第37个国际禁毒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中,“陈某豪走私毒品案”将目光聚焦于一个日益凸显的社会群体:
海外留学归国人员中的大麻成瘾者。本案被告人陈某豪在境外留学期间沾染大麻电子烟,归国后虽已受到行政处罚,却仍无法摆脱毒瘾控制,最终通过“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的隐蔽模式再次从境外走私大麻电子烟入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此案以相对轻缓的刑罚,勾勒出“吸毒者自行购毒自吸”类走私毒品罪的法律评价边界,对于辩护律师精准把握此类案件的主观恶性评价、犯罪情节轻重认定及刑罚适用尺度,具有重要的研习价值。
一、案件核心焦点
1.毒品性质与管制类别认定:本案毒品的有效成分为
四氢大麻酚(THC),是大麻中的主要精神活性物质。根据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四氢大麻酚(包括同分异构体及其立体化学变体)、屈大麻酚(包括δ-9-四氢大麻酚及其立体化学异构体)均属于
第一类精神药品(序号27、33)。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非法药物折算表》,1克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体),相当于海洛因1克(见《非法药物折算表》序号26)。
2.犯罪主体的双重身份画像:被告人陈某豪具有鲜明的双重身份特征——
既是毒品违法者,也是毒品成瘾者。其2014年至2015年留学期间沾染大麻,归国后仍持续吸食,2021年、2024年两次因吸食大麻被行政处罚。这种“成瘾在先、犯罪在后”的行为轨迹,使其主观恶性明显区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毒贩,也区别于初次接触毒品的猎奇者。法院最终判处拘役四个月,体现了对此类“吸毒成瘾者自购自吸”型走私毒品罪的特殊评价尺度。
3.犯罪手段的隐蔽性与行为的非牟利性:本案犯罪手段呈现典型的“非接触式”特征:
境外社交软件勾连→国际物流寄递→伪报品名清关→电子支付流转毒资。这一链条与“秦某案”(第9期)高度相似,但本质区别在于——陈某豪的走私行为
不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而系“为不断满足其吸食瘾癖”的自吸用途。这一区别直接决定了其刑罚轻重的天壤之别:秦某等人走私LSD意图贩卖,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某豪走私大麻电子烟仅供自吸,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4.量刑情节的单一与确定:本案唯一的法定量刑情节是
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无毒品犯罪前科(仅有吸毒行政处罚),无再犯、累犯等从重情节,无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法院在拘役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体现出对“初犯、偶犯、自吸目的”类走私毒品罪较为宽缓的司法态度。
二、辩护视角的思考
此类“吸毒成瘾者自购自吸”型走私毒品案件,虽事实相对清晰、定性争议不大,但在量刑辩护层面仍有精细化深耕的空间:
1.对“境外沾染”情节的双向解读:被告人陈某豪的大麻成瘾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留学期间。辩护可从
客观归因与
主观恶性两个维度进行精细化辨析:一方面,其在境外接触大麻的背景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大麻管制宽松甚至合法化的亚文化环境,与境内明知故犯者存在认知形成路径的本质差异;另一方面,自2019年归国至2023年案发,其已在境内接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对本国法律的明确禁令具有完整认知,归责基础依然牢固。辩护的核心不在于否定罪责,而在于揭示其成瘾成因的特殊性,以影响法官对主观恶性程度的最终评价。
2.对走私行为模式的辩护空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及《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均明确了“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本案中,陈某豪“向海关补充申报时伪报邮件内物品为蛋白粉保健品”的行为,已符合“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的情形,主观明知的认定具有充分依据。辩护应转向对
犯罪完成形态的精细化分析:其虽已签收邮件,但毒品尚未实际拆封使用,毒品的社会危害尚未实质性扩散。这一情节虽不构成犯罪中止,但可作为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酌定因素。
3.对涉案毒品数量的证据审查:起诉书及判决书均未载明12支电子烟的
净重及
四氢大麻酚纯度。辩护应当严格审查毒品鉴定意见:检材提取、送检、称量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对每支电子烟分别称重?是否进行了含量鉴定?虽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四氢大麻酚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1:1,若本案毒品净重经鉴定达到一定数量,将在量刑上产生实质性影响。
4.刑罚执行方式的辩护可能性:本案判处拘役四个月,属短期自由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拘役适用缓刑需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辩护可从以下角度争取缓刑:其一,被告人系成瘾者而非职业毒贩,犯罪动机系满足瘾癖而非牟利;其二,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稳定;其三,可提出社区矫正方案及戒毒治疗计划,以降低“再犯罪的危险”认定。同类案件中,确有判处缓刑的先例可供参考。
5.“治瘾”与“治罪”并重的辩护路径:陈某豪的根本问题在于毒瘾未除。辩护可主动向法庭提交
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承诺书,并联系相关戒毒机构出具接收证明。将“戒断毒瘾”作为量刑协商的筹码,既符合国家对吸毒人员的“治病救人”方针,也为法官判处轻缓刑罚提供现实依据。这一路径在毒品犯罪辩护中日益重要。
三、典型意义与警示
本案的裁判向社会传递出三重信号:
第一重信号:境外亚文化不是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 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大麻管制的宽松政策,不构成在我国境内继续吸食、走私大麻的正当理由。任何入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四氢大麻酚(THC)作为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明确列管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序号27),且《非法药物折算表》明确规定其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1:1,在我国始终属于毒品,不容任何形式的“文化相对主义”辩解。
第二重信号:吸毒成瘾者自购自吸型走私,刑罚相对宽缓但仍留罪底。 相较于贩卖牟利型毒品犯罪动辄数年的刑期,本案仅判处拘役四个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成瘾者“治病救人”的政策导向。但必须清醒认识:
“宽缓”不等于“无罪”,任何一次跨境邮购管制物质的行为,都可能给自己留下无法抹去的刑事犯罪记录。
第三重信号:海外留学、务工人员的毒品预防亟待加强。 典型意义明确指出,随着国际大麻管制等级降低,海外留学、务工人员接触大麻的风险日益增加。本案与“秦某案”“陈某案”“刘某、王某案”等共同构成一个警示群像:
留学生涯中的“尝鲜”可能在归国后演变为犯罪深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责任,不仅在于事后辩护,更在于事前预警。
对于刑事辩护而言,本案确立了“吸毒成瘾者自购自吸型走私毒品罪”的辩护范式:
尊重定性、深耕量刑、延伸治理。辩护的重心应从“是否构成犯罪”转向“如何避免再犯”,从单纯的刑罚对抗转向系统的矫正方案。这既是精细化辩护的专业要求,也是刑事律师参与社会治理的责任担当。
电子烟图片(CCTV视频截图)
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持续关注新型毒品犯罪与特定人群的交集领域,致力于在“从严惩处”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张力中,探寻精准辩护的专业路径。我们深信,每一次对成瘾者犯罪背后成因的审慎辨析,都是对刑罚谦抑精神与治理现代化理念的践行。
精准研判新型毒品犯罪,
坚定恪守刑事辩护之责。
恒都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
毒品犯罪刑事辩护网
附件:
陈某豪走私毒品案——留学期间沾染大麻成瘾,归国后走私大麻电子烟入境,被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豪,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21年9月因吸食大麻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4年1月因吸食大麻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豪在国外留学期间沾染大麻电子烟,回国后仍购买大麻电子烟吸食满足瘾癖,曾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3年9月,陈某豪通过某社交软件与境外卖家商议,由对方将12支大麻电子烟藏匿在一个装有蛋白粉的罐子通过国际物流寄递走私入境,其通过支付软件向卖家支付毒资。同年12月12日,上述国际邮件到达江西省南昌市后,陈某豪为逃避海关监管,在向海关补充申报时伪报邮件内物品为蛋白粉保健品。2024年1月3日,陈某豪签收该国际邮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查获的12支电子烟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豪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近年来,少数海外留学、务工人员在境外留学工作期间受当地亚文化影响,对吸食大麻的危害性产生误识,为寻求刺激沾染大麻甚至成瘾,回国后毒瘾难戒,相互抱团形成“大麻圈”并实施相关毒品犯罪。随着国际大麻管制等级降低,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大麻管制不断解禁甚至合法化,海外留学、务工人员接触大麻的风险日益增加,需要引起足够警惕。本案是一起境外留学期间沾染毒品成瘾,归国后走私大麻电子烟入境供自己吸食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豪在境外吸食大麻成瘾,归国后继续吸食,因吸食大麻电子烟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为不断满足其吸食瘾癖而通过“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方式继续从境外邮购大麻电子烟。陈某豪采用伪报品名、混杂包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使用支付软件流转毒资,犯罪手段隐蔽。人民法院对陈某豪依法定罪处刑,体现了我国厉行禁毒的坚定立场和对毒品零容忍的鲜明态度。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涉“毒”必严、涉“瘾”必惩、涉“未”必重!最高法发布10件典型案例 案例七
发布时间:2024年6月25日 12:05
图文编辑:彭泽 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