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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复字〔2009〕4号)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社区戒毒人员出国(境)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公请〔2009〕1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禁毒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均没有限制已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申领、持有出国(境)证件的权利,公安机关不应当限制其申领、持有出国(境)证件。但是,对于具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1]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通行证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签发有关出国(境)证件。已持有出国(境)证件的,如具有《护照法》第十六条、《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2]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宣布其证件作废。对具有《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签发有关出国(境)证件;对已持有证件的,可以宣布其所持证件作废。
二、 华侨在我国境内违反《禁毒法》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符合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条件具有华侨身份的吸毒人员,可以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公安部
2009年11月12日
[1] 现已修改为第十七条
[2] 现已修改为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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