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2-21 浏览:73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裁判摘要】

  因判处死刑未被核准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一审、二审法院均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二审法院重新审判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属审判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刑复字第84号

  被告人代宜宁,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立彬,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吕小莉,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董芝英,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雪娟,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200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我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04年2月10日以(2004)台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贩卖毒品一案时,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 程永生

  代理审判员 董朝阳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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