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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被告人马一得勒与被告人马么麦德受人雇佣前往云南省大理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回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他人承诺给马一得勒每克40元报酬、给马么麦德10万元报酬。后马一得勒、马么麦德到重庆市,用他人提供的17.3万元分别用自己名义买了一辆长安牌轿车、一辆大众牌轿车,用于运输毒品。同年12月26日,马一得勒按照他人指示安排马么麦德先前往云南省,随后驾车前往大理市与马么麦德汇合。12月30日,二人在大理市将接运的海洛因装载到大众牌轿车上运往东乡族自治县,行至兰海高速公路贵州省桐梓县松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3661.51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一得勒、马么麦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中,马一得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么麦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依法对马一得勒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马么麦德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案件启示
根据《刑法》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本案中,被告人马一得勒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对马一得勒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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